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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危险驾驶案)_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6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饮酒后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祥符镇出发,行驶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迎宾大道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申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99.5mg/100ml。民警将申某某带至资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申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5.0mg/100ml。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留机动车拓印比对审核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已完成社会公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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