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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0********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扬州市开发区**路**小区**期**幢**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与同事三人,在扬州市中集文昌商业中心某酒楼吃晚餐,期间,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喝了125ml左右的白酒和500ml的啤酒1瓶,晚餐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让代驾帮助驾驶自己的苏K7****号小型轿车至扬州市**路**小区**期地下停车库入口处,21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驾驶苏K7****号小型轿车自该地下停车库入口处到地下停车库自家停车位。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他人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双方纠纷,派出所民警向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报警,该大队民警到达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初步检测,显示结果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30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带至扬州东方医院抽取了血样并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滴滴代驾手机订单截图、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施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驾驶机动车时间在晚上十时左右,且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距离较短,未发生事故,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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