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曾用名:申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11X,汉族,本科毕业,系平顶山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饮酒后在本市新华区建设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路南非机动车道上,挪动其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豫******号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因与路人段某某发生口角,段某某报警。事故科民警到现场后将申某某带至解放军九八九医院抽血。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1mg/100ml,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许建司鉴所 [2020]毒鉴字第85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46号。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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