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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甲危险驾驶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服务站在编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街道**路**路**号**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甲醉酒后驾驶湘L0****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国庆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郴州市国庆南路与香雪路交叉路口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当场查获,经现场对田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43.90mg/100ml,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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