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胡同**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1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鸡**小区**号楼5单元门前,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仲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不起诉田某某将仲某某推倒在地,致仲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仲某某,腰椎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赔偿仲某某人民币69,000元,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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