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荥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89********,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某某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妻子任某某在朋友家吃饭,其间喝酒,酒后由任某某驾驶豫A62***面包车,田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返回位于荥阳市三公路与某某路交叉口某某小区家中,在荥阳市三公路“某某粥铺”门口,因任某某停车不熟练,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坐在驾驶位驾驶豫A62***面包车倒车停车后回家。后因停车位置问题下楼与“某某粥铺”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对方报警后被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血醇含量为:185.52mg/100ml。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抽血登记表及照片;3、被不起诉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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