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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街道**号(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港**组),在**气体厂工作。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M****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供电所门口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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