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一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某某**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桂BD67048号小型客车上路行驶,至南宁市青某某长湖路路段临时检查点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案发时田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83.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笔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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