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4********,汉族,高中文化,贵阳市观山湖区**城**,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乡**委**宿舍,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以筑公(交)诉字〔2020〕817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3日交由我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同事白某某,从贵阳市观山湖区狗场往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观山湖区商城西路4号广场路段,与道路右侧秦某某驾驶的叉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对标有田某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取平均值为162.2mg/100mL。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秦某某、田某某负同等责任,白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田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2020年11月10日,被害人白某某与田某某达成和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首先田某某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其次,田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第三,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第四,田某某在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时,在金阳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第五,田某某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酒醉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且根据该《会议纪要》第24条第二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摩托车,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情形,行为人认罪悔罪,无第19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由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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