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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2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公司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9月28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假诊疗诈骗的事实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租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社区**组团**幢**单元**民房,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戴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团伙形式实施网络诈骗。其中,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以资金形式入股,曾某某以技术形式入股,王某甲、戴某某、赵某某、苏某某作为一般业务员。股东谢某某负责日常管理、药品进购和广告推销等,同时参与具体诈骗;股东刘某某负责员工考勤、物流发货和订单统计等,不参与具体诈骗;股东张某甲不具体负责管理工作,仅参与具体诈骗;股东杨某某负责财务,同时参与具有诈骗;股东曾某某负责话术提供、员工培训等,同时参与具有诈骗;业务员王某甲、戴某某、赵某某、苏某某负责具体实施诈骗。

团伙成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谢某某等人在明知自己无任何医学经历及专业知识的情况下,统一注册“国药强肾官方在线”的微信名称,利用事先准备的话术模板,冒充治疗男性性功能疾病的专业人士对被害人实施虚假诊疗,并在被害人提出质疑时,又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医师证照片、患者反馈药效的聊天记录等资料,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让被害人确信自己患有性功能疾病而高价购买推销的药品。期间,该团伙诈骗邱某某、周某某等120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33732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诈骗魏某某、安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33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某、安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话术模板、药品销售订单等电子数据。

(二)投资交友诈骗的事实

2020年4月,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继续租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社区**组团**幢**单元**民房,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戴某某、苏某某、王某乙、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团伙形式实施网络诈骗。其中,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作为股东,同时参与具体诈骗;王某甲、戴某某、苏某某作为一般业务员负责具体实施诈骗;王某乙、成某某负责提供“银达金服”虚假投资平台用于诈骗。另外,戴某某、王某甲还分别为谢某某、苏某某提供自己的实名银行卡为其诈骗使用的微信进行绑定,同时帮助其应付被害人发起的语音聊天。

团伙成立后,谢某某等人从网络下载美女头像上传至微信等社交软件,冒充单身漂亮女性与被害人发展恋人关系,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便以平台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期间,该团伙共计诈骗人民币6762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苏某某、王某乙、成某某通过“银达金服”虚假投资平台诈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2020年4月24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谢某某等人现场抓获,并查获了手机、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业绩统计表、微信使用情况统计表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王某甲诈骗金额为38324元,数额相对较小并已退缴违法所得;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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