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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9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凌晨0点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绍兴市柯某区**广场**号楼**室内,趁代某某上洗手间之际,窃得代某某放在室内的价值4230元的iPhone11手机1部。

2020年6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民警事先电话联系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柯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将上述手机退还给代某某,获得代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还赃物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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