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某某,住黑龙江省明某某**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上午7时许,明某某居民王某乙在明某某**镇**街**熟食店门前捡到一部手机,回家后发现手机微信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欲将钱转账至自己的手机微信账户,两次尝试输入支付密码均未成功,王某乙找到同村村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帮忙,王某甲三次尝试输入支付密码后,成功将钱转至王某乙的手机微信账户。案发后,王某乙、王某甲将被盗款物返还被害人丛某某,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24日被明某某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闫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已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鉴于王某甲系从犯、初犯,无前科、劣迹行为,被盗款已返还被害人并得了对方谅解;同时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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