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7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绍兴市柯某区钱清街道二环路军人之家对面路边车位,打开车门进入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浙D*****黑色北京现代车内,窃得价值420元的中华软壳香烟6包。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又至绍兴市柯某区钱清街道东兴大厦门口停车场,拉车门进入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J*****白色奥迪Q3车内,窃得价值3600元的美度牌手表1只、现金29元。
案发后,涉案香烟、手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赔偿杨某某29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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