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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2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里**号**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友谊北路天琅国际KTV一楼大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置在该处沙发上的钱包中人民币3210元。案破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当晚,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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