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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4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青田县**乡**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下午,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乘坐公交车从青田县温溪镇前往青田县鹤城街道,被不起诉人坐在售票员专属座位后排位置上。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趁售票员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置身边售票员专属座位靠窗侧的一个灰色帆布包通过多次弯腰伸手拉的方式,将帆布包拉到自己的脚下(包内有一部苹果6手机及400元左右人民币现金等物品),后在公交车到达终点站后拎包离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9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青田县鹤城街道被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将盗窃财物归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前科说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自书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青田县公安局检查证、行政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

7. 试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本次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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