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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乳检刑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21197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镇**村,现住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6日至8月21日、自2019年9月30日至10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8月12日、自2019年9月22日至10月6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

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初,乳山市银金大道东扩,**镇**村需要拆迁的31户群众均达成拆迁协议,唯独村民单某某未达成拆迁协议。2013年3月14日晚,许某某雇佣王某甲和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施工队,王某甲、王某甲安排孙某某、赵某甲、吕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宫某某、赵某乙驾驶挖掘机、工程车将乳山市**镇**村单某某的房屋强行拆除,经物价鉴定单某某的房屋损失人民币31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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