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5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9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宁夏银川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室,系银川市**公司员工。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弓凯标,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晚上9时许,在银川市西夏区**路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期间,王某甲使用巴掌和拳头对李某某头、面部击打,致李某某左颧骨骨折、右侧额部皮肤裂伤,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辨认笔录;

4.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