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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嘉某某**党支部书记,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现住嘉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亲友聚餐饮酒后驾驶湘L6****小轿车,途经嘉某某**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6.4mg/100ml。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2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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