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3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涿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冀******小型轿车沿润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庄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王某甲驾车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社会调查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其体内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到案后其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