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小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镇)。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蓝色三轮电动车沿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向阳桥南口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王某乙(男,47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6出租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乙报警,王某甲在现场等候。经鉴定,王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101.1mg/100ml。经鉴定,王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抽血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综合本案情节,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良好,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服务,获得较好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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