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77********,汉族,高中文化,南京**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鼓楼区**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鼓楼区**路**巷**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U****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沿鼓楼区郑和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机务段公交站台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公安机关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6.7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近一年交通违法情况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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