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号**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00时3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甘G***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线与连霍高速张掖东收费站交叉路口时,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区分局九龙江高速公路大队值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24.7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98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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