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现住址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邢海钰,甘肃德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5日2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来到清水县金水嘉苑小区王某乙的朋友周某某家,三人喝完酒后,22时许,王某甲驾驶号牌为川H*****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清水县金水嘉苑小区出发,沿清水县永清镇轩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清水县轩辕大道御景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91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交警大队民警随即将王某甲带到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备检。
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的王某甲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86.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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