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16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4191979********,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宁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1年2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日1时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W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区南苑路、海昌南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提取血样,经鉴定,在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民警章文涛、王灿钰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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