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镇**村人。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本院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线阜城县**镇**村台球厅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王某乙停放的冀T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逃逸,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2.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
3、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
4、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6、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公众对电动车的违法性认识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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