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凭,中共党员,系零陵区教育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零陵区**路**号,住零陵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他人在零陵区**镇**村王某甲家中吃饭饮酒,同日20时许,王某甲驾驶湘******小型汽车由菱角塘镇喜塘村回零陵,经过107厂、阳明大道,进入南津南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永州市交警支队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王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遂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34.5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5月9日在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5月26日在本院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参加志愿者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执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系零陵区教育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在职表现良好;案发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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