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1〕4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私企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宋某某(已判刑)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气枪交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二人十余1次一起到野外打鸟,或在王某某厂里打墙靶玩乐。直至2017年被查获,气枪被收缴。后宋某某又将其非法持有的另一支气枪交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共同去野外打鸟。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上述二支气枪比动能分别为161.06焦耳/平方厘米、145.89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函、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某等证言及归案经过、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某某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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