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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2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莘雨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妻子宿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淘宝号“tb******"、“******”、“****家纺折扣店”、“阿******”在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旗舰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970.5元。

2、2018年3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妻子宿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淘宝号“******5"、“阿******”在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508元。

3、2018年1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妻子宿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淘宝号“******5"、“tb******”、“tb******2、“******”、“阿******”在被害人施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歌旗服饰旗舰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1219.99元。

4、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妻子宿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淘宝号“******5"、“阿******”在被害人沈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旗舰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579元。

5、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妻子宿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淘宝号“tb******"、“******”、“阿******”、“****家纺折扣店”在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旗舰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1093元。

6、2018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妻子宿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淘宝号“******”在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专营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1032元。

7、2018年3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妻子宿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淘宝号“******5"、“tb******”在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nainsect童装旗舰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353.36元。

8、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妻子宿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淘宝号“tb******”、“阿******”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服饰旗舰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680元。

9、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妻子宿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淘宝号“******5”、“tb******”、“****家纺折扣店”在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旗舰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492元。

10、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妻子宿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淘宝号“******”在被害人蒋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户外专营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155.6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结伙诈骗作案10起,诈骗数额7083.4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宿某某供述、抓获经过;

3、被害人施某某等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淘宝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的法定从轻情节和主动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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