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01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被害单位**(湖北)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超市处,趁工作人员不备,将超市内的商品盗走。赃物已挥霍。
同年5月2日下午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上述**超市处,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超市内的商品盗走。赃物已挥霍。
同年5月4日下午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上述**超市处,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超市内的商品盗走。赃物已挥霍。
同年5月11日下午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上述**超市处,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超市内的商品盗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货物价格清单等相关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3.视频研判报告;4.证人证言;5.被害单位员工陈述;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与被害单位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情节轻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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