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5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2********,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街道**大道**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6日0时许,至常熟市**街道**路**号**便民超市购物时,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裴某某放在该室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iphoneX手机1部。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谅解。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赃物手机1部;
2.人口基本信息、销售出库单、发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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