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回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1********,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吴忠市红寺堡区***镇***小区门口***大药房,盗走药房店员王某甲一部淡粉色VIVO牌X27型手机及药房一盒“扶娃牌”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当日14时许,***小区保安电话通知王某某到小区门卫室说事,王某某意识到盗窃一事被发现,遂让其妻子将手机送到小区门卫室。经鉴定,被盗手机、“扶娃牌”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价值共计1821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一件藏蓝色外套发还其本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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