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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2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餐厅,住绍兴市越城区**村**幢**室。2019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0日和2019年11月13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沈某某(另案处理),先后2次窃走受害人诸某某圈养在越城区**街道**村**东首田里的土鸡、呆头鸭等至少6只。

2.2019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沈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柯桥区**街道**村池边的一个栅栏里,窃走受害人蒋某某圈养的土鸡至少2只。

3.2019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沈某某、吴某某等人,至柯桥区**街道**村池边的一个栅栏里,窃走受害人蒋某某圈养的土鸡至少4只。

经价格认定,涉案价值总计至少656.1元。

另查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自食为目的实施盗窃,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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