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1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7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街道**小区**单元**(户籍地为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过石柱县南宾街道城佳雅苑小区旁人行道时,发现路边的一辆电动车未上锁,王某某将该车盗走,随后王某某又将该车送给了朋友刘某甲。
2019年9月17日晚,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王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77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电动车发还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又赔偿了被害人1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扣押清单、购置发票、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并获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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