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县**乡**村**组。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街**路**楼下,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亚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盗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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