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街道**村**坡,现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村**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3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我院批准被取保候审,由仁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1月0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为做生意亏本后需要资金周转,萌生偷其舅舅何某甲的钱来周转的想法,并向其朋友余某某借用微信收款二维码备用,后于2020年11月29日下午前往五马镇其舅舅何某甲住宅附近,晚上8时许前往何某甲住宅旁诱骗其表弟何某乙将何某甲的手机拿到手并在何某乙口中得知其手机开锁密码和微信转账支付密码后,用何某甲的手机微信扫描其事先准备好的余某某的收款二维码分三次转走何某甲手机微信及绑定银行卡内的现金13000元,后将转账记录删除,该13000元转入余某某微信零钱后交由余某某保管。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于2020年11月30日被仁某某公安局传唤到案。被盗现金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被害人何某甲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