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区**街道**员工宿舍偷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手机,后至宁波**路**超市利用罗某某手机中的招商银行“掌上生活”APP消费套现。王某某从罗某某手机中消费套现人民币3835元。套现后,王某某已将罗某某的手机放回原处。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并取得了罗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二,本案犯罪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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