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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北仑区**街道**网吧**号机位,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扒窃其放在身边的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41元)。

2020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

第一,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第三,王某某盗窃的数额较少,犯罪情节较轻,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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