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CU****号小型轿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行驶,车行至**大队附近时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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