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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4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室,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室。2020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和平新村芭比客楼下,与苏某某发生争执后,朝苏某某面部击打几拳,将其打倒在地后离开。被害人苏某某追上去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撕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遂将被害人苏某某再次压倒在地后离开。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睑挫裂伤,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尺骨鹰嘴下缘骨折,右肱骨外侧髁骨折。经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苏某某赔偿35000元,已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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