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19〕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4********,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北恩施市**乡**组**组。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9月2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其弟媳胡某某在两家共用的场坝里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某手持挖锄对胡某某进行追打,当追至场坝坎下胡某某的责任田里时,王某某用挖锄将胡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打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2月23日,王某某到恩施市公安局三岔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其行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但本案案发系2005年9月22日,案发后王某某先后在恩施市及福建省莆田市务工,无逃避侦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超过五年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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