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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412271984********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9时许,汝某因琐事与吴某某在其位于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老周塘路五丰菜场北门的烤鸭店门口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推搡的过程中,汝某摔倒在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见母亲汝某摔倒在地,遂从烤鸭店里取出菜刀,将菜刀递给汝某,并指使汝某拿菜刀砍吴某某。后汝某在举刀追赶吴某某的过程中,用菜刀划伤了一旁围观的王某乙脸部。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乙外伤致面部单个瘢痕长度6.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乙人民币8.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伤势照片、谅解书、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无其他从重情节,也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附:

    本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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