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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长丰县**期**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17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代某甲、代某乙(后二人已被判刑)将车停在合肥皖能一电厂门外等候拉煤渣灰,被害人曹某某驾驶散装水泥罐车进入电厂大门内,王某某等人认为曹某某不按秩序排队、插队,上前与之理论,双方发生争执,代某乙、代某甲先后上前挥拳击打曹某某面部、对曹某某拳打脚踢,将曹某某打倒在地。站在一旁观望的王某某则趁曹某某仰面躺在在地时,挥手打了曹某某面部一拳,后与代某乙、代某甲共同逃离现场。曹某某发现自己鼻子流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4月1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曹某某的右面部肿胀,右面部挫伤,右侧上颌骨多发骨折,右侧眼眶挫伤及右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曹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主动投案,愿意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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