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静宁县**商行店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9月8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08、2010年8月减刑二年,2011年12月28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2年6月6日);因赌博于2014年6月1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张某某、王某乙、魏某某四人在静宁县**镇张某某汽修店内饮用了一斤“红川”牌白酒后,于当日20时许,四人乘坐出租车到“**”KTV唱歌。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又饮用“苦荞”牌啤酒。直至当日23时许,其他三人乘坐出租车各自回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乘坐出租车到张某某汽修厂后,驾驶其停放在此的甘L*****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该汽修厂出发,经G312线(静宁段)行驶至**路胡某某的**酒店铺处,与胡某某短暂的交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继续驾车沿**路行驶至**路**区加油站处,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4日以甘科诚[2019]法毒鉴字第0433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测试单等;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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