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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19年7月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7****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江北区紫御江山附近路段出发,行驶至江北区北滨二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王某某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检验,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吸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程度较低,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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