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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乡**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郴州市北湖区民权路出发,行驶至郴州市北湖区九子塘路九龙湾小区前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22.7mg/100ml。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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