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2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F****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酒泉市肃州区汗王大酒店附近出发、沿肃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霍高速2392Km+800m酒泉收费站广场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2.9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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