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朋友陈某某、韩某某、慕某某四人在环县环城镇“乡里乡亲农家乐”吃饭,王某某饮用白酒若干。饭局结束后,陈某某驾驶陕C5****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王某某、慕某某沿2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县环城镇电力小区,在慕某某家小坐后,陈某某又驾车拉载王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镇滨河路“味道小厨”饭店门口,陈某某回家。后王某某驾驶陕C5****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味道小厨”饭店出发,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县北区供暖公司门前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3时37分,王某某被带至环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2020年4月11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26.2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照,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环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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