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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甘肃省瓜州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甘FL****号“吉利牌”黑色小型轿车,沿玉门市新市区玉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市场门口附近时,被玉门市公安局交警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8月17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检验人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3.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采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送达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途中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王某某具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发生事故,不法行为产生的危害性相对较小。综合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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