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7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01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驾驶甘A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安宁区建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府路交叉路口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民警发现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82 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46.45mg/100ml,系危险驾驶。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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