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7********,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鄂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镇天河口方向往**乡方向行驶,行至**镇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郧西县**镇卫生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8.50mg/100m1,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郧西县交警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关于危险驾驶罪量刑的规定“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不具有本罪规定增加刑罚量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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