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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现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鄂F****1小型普通客车,沿27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襄州区石桥镇排子河西桥头堡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0mg/100ml,显示为醉酒驾驶,随后民警将王某甲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进行抽血备检。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5.41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现场查获、抽取血样及讯问视频;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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