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恒盛汽配城修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H小型轿车,沿石首市高陵镇杨溥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石首市高陵镇高陵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38.6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带至石首市高陵卫生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样。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2.26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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